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解說】本項是關于經商辦企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這里所稱“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等。經商、辦企業的主觀目的是想獲取經濟利益或者利潤,而不論經商辦企業的客觀結果是否贏利。其客觀要件是,其本人必須親自從事經商辦企業的具體經營管理,如擔任經營管理職務、擔任經濟顧問、技術指導等。
國有企業的黨員領導干部,由于工作性質決定,本身從事的就是經營商業、興辦企業以及與此相關的經營活動,對于他們本身為國家、集體利益,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前提下,經營商業、興辦企業,是完全允許的。但是除此之外,他們也應當按上述要求不得個人經商辦企業。
眾所周知,無論是黨政機關,還是國有企業等單位中的黨員領導干部,都擁有與其職位相對應的職權,他們中的一些人員,個人經營商業,興辦企業,不僅不利于經濟體制的改革,不利于黨員領導干部秉公辦事、秉公執法,而且直接危害黨風廉政建設,危害黨的干部隊伍建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敗壞改革的聲譽,極易產生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窮廟富方丈”等各種腐敗現象。如果任其發展,必將妨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機制的建立和正常發展,損害黨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腐蝕黨的肌體,毀掉一批干部。本項之所以再次重申黨員領導干部不得“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正是旨在防范和禁止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和個人職務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個人經商、辦企業謀取私利的行為。
目前,黨員領導干部經商辦企業形式多樣、手段隱蔽。他們不以自己的名義經商辦企業,而是利用掌握的行政資源與他人合伙辦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黨員領導干部參與其中,利用國家賦予其的職能或利用優惠政策、資金、技術和信息優勢與他人合伙辦企業,挖國家的墻腳,謀取經濟利益,破壞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還有一些領導干部將資金“借”給他人經商辦企業,實際上是自己投資經商辦企業。本人雖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但從中獲取高額回報,撈取更大的利潤。這不僅不利于經濟體制的改革,不利于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干部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而且危害黨風黨紀和干部隊伍的建設。任其發展下去,不僅敗壞改革的聲譽,妨礙改革的順利進行,而且嚴重破壞黨群關系,腐蝕黨的肌體,毀掉一批干部。因此,在《廉政準則(試行)》的基礎上,修訂后的《廉政準則》增加了禁止“以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的內容,禁止了領導干部不以自己名義,而用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的名義進行經商辦企業活動,從而謀取私利的行為。
黨員領導干部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的,應當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個人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四)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五)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