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董某,中共黨員,某市建設局任命的某工程質量檢測站(國有企業)主任。某市政府決定投入100萬元財政資金對該工程質量檢測站進行設備更新。2005年3月,某建筑公司經理李某以該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買材料為由,向該工程質量檢測站借款15萬元,約定3個月內還清。董某在建筑公司的借據上簽字同意,并安排會計從市財政投入的專項設備更新款中取出15萬元交給了李某。借款到期后,董某多次催要,但李某始終找理由說公司資金周轉不到位,暫時不能還款。后該建筑公司因違法經營業務,營業執照被工商機關吊銷,李某下落不明,15萬元借款無法追回。
分析意見
我們認為,董某的行為構成失職違紀。理由如下:
(一)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行為
挪用公款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所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4月28日發布的《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是指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第一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第三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顯然,董某的行為不符合第一種情況。第二種情況的“以個人名義”,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解釋,凡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均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均應認定“以個人名義”。在本案中,董某是工程質量檢測站的主任,在建筑公司的借據上簽字,該行為是不符合第二種情況的規定。同時,董某在借給建筑公司款項的過程中,沒有謀取個人利益,顯然,也不符合第三種情況。因此,董某將公款借給建筑公司,不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行為。
(二)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行為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董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挪用資金違紀行為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黨員,董某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行為的主體,因此,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行為。
(三)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財政資金行為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條的規定,挪用專項資金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挪用財政資金或者科研、教育、衛生、軍工等專項資金的行為。挪用財政資金的違紀行為屬于單位違紀行為,違紀主體是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工程質量檢測站屬于國有企業,不符合挪用財政資金違紀行為的主體要件,因而也不構成挪用財政資金違紀行為。
(四)董某的行為既符合“違規將公款借給他人”的違紀形態,又符合“失職違紀”形態
董某實施的將公款借給他人的“一個違紀行為”觸犯了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的“將公款借給他人違紀行為”和“失職違紀行為”兩個條款的違紀形態,屬于“想象競合”的情況,不屬于牽連關系,因為牽連關系是屬于行為人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的行為,而本案件中,董某的行為是一個。所以,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想象競合的處理原則是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進行定性處理,即董某的行為應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論處,因為失職違紀行為的處分較重,將公款借給他人違紀行為的處分要輕于失職違紀行為,因此,董某的行為應按失職違紀行為定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