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魏某,某村委會主任。李某,某村黨支部書記。薛某,某村村民。
2005年6月,薛某提出欲購買該村集體所有的200畝山場林權。薛某與魏某、李某共同商議轉讓事項,薛某提出給村集體4萬元,另外再送給魏某、李某兩人各5000元,轉讓價總計5萬元。魏某不同意,提出自己和李某要各得1萬元,否則不轉讓山場。最后商定轉讓價為5.5萬元,其中魏某得1萬元、李某得7000元。協商成功后,魏某又提出簽訂轉讓合同時只能體現村集體所得的3.8萬元,自己和李某所得的1.7萬元不在合同上體現,但遭到薛某的反對。
魏某代表村委會與薛某簽訂了轉讓合同,轉讓價為5.5萬元。薛某當場交給魏某4.8萬元現金,交給李某7000元現金,魏某開具收取山場轉讓金5.5萬元的票據交給了薛某。此后,魏某通過虛列1.7萬元維修公路、自來水工程等支出平了賬目。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事先與薛某商量好個人收受好處費的數額,私自轉讓村集體山場,并收受薛某的財物,其行為構成非公務人員受賄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之便,采用虛列開支、收款不入賬的方式共同侵占集體財物,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違紀。
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魏某和李某的行為應以職務侵占違紀定性。
職務侵占違紀行為與非公務人員受賄違紀行為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一是主觀故意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為目的,后者以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目的。二是客觀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自己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后者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主管、經管或者參與單位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三是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對象是單位的財物,后者侵犯的是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本案中,魏某系村委會主任,屬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符合職務侵占的特殊主體要求。
魏某具有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故意。從案件事實的進程看,魏某的主觀犯意呈現出從索要他人財物轉變為侵吞單位財物的過程。第一階段,魏某以同意轉讓山場為名,向薛某索要個人好處,此階段符合非公務人員受賄構成的主觀故意。第二階段,魏某提出轉讓協議上不體現魏某與李某所得的1.7萬元,企圖規避個人責任,但遭到薛某拒絕,魏某只好同意薛某的做法。此時,魏某的違紀意圖顯然已開始轉變。第三階段,魏某為能達成侵吞公款的目的,采取虛列開支手段沖抵賬目。至此,從最初犯意到最后具體實施的過程來看,魏某、李某以虛假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故意非常明確。
從魏某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和客觀方面分析,也符合職務侵占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必須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魏某利用擔任村委會主任的職權便利,不經法定程序,私自以低價轉讓村集體山場,又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應由村集體所得的利益。從魏某低價轉讓集體山場的目的看,并不是單純為薛某謀取利益,更重要的原因是要借轉讓山場,采取與薛某簽訂合同的形式,從而實現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目的。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本案中,魏某未經法定程序處分集體財產,且事前與薛某合謀,惡意串通,損害村集體利益,因此,魏某與薛某所簽訂的山場林權轉讓合同,實際上是一個無效合同。該合同的作用就在于可以合法形式掩蓋個人非法目的,欺騙村民和相關部門,從而為魏某侵吞集體財物披上“合法外衣”。簽訂合同后,魏某利用擔任村委會主任的便利,虛列1.7萬元維修公路、自來水工程等支出沖平賬目,從而實現實際控制和占有集體財物的目標。
魏某與李某屬于職務侵占的共同犯,魏某是主要責任人,李某是次要責任人。本案中,魏某與李某有共同的違紀故意,并且積極實施違紀活動,如暗箱操縱不按法定程序轉讓集體財產,商議個人私利等。魏某作為村委會主任,主導并簽訂轉讓合同、虛列開支,在整個違紀過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應是本案的主要責任人,應對職務侵占總額的1.7萬元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