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張某,中共黨員,某省某局黨組書記、局長。
2014年至2015年,根據與外方簽訂的互訪協議,該局7次組織“因公出國團組”赴國外“考察訪問”。上述團組均由該局外事辦公室組織、安排,依次報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領導和張某批準。張某本人未參加出國團組,但在審批過程中未對出訪任務、時間、行程等進行把關,也未對出國團組進行必要的教育、管理、監督。出國團組既無明確公務目的,也無實質性的任務安排,以觀光游覽為主,團組人數、出訪時間等均超出規定標準,相關費用由該局用公款支付。在外期間,多次出現部分團組成員在賭場賭博等違規違紀行為。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該局7個出國團組名為考察訪問,實際上是典型的變相公款出國(境)旅游行為,同時部分團組成員在國(境)外參與違規違紀行為,應依紀依規對張某進行問責。
對張某違紀行為的定性處理,在討論中存在2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屬“組織或者參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到國(境)外進行參觀、游覽等活動”,依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和《用公款出國(境)旅游及相關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10〕27號)的有關規定,應按“公款出國(境)旅游、揮霍浪費公共財產”定性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張某行為的違紀性不僅體現在審批、把關不嚴,更體現在其作為本單位黨政一把手,多次審批本單位無公務目的、以觀光游覽為主的出國團組,且出國團組一再出現違規違紀行為,屬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依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應按“在黨風廉政建設方面不負責任”定性處理。同時,張某的行為發生在中央八項規定出臺后,違反了中央八項規定精神。
我們經研究,傾向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第一,該局組織出國團組系根據與外方簽訂的互訪協議,并非自行組織,只是在執行互訪協議過程中存在違規違紀問題。第二,張某本身未參與出國團組,也未參與具體組織工作,僅是作為單位一把手予以審批,不宜認定為“組織者”或“參與者”。第三,張某系本單位黨政一把手、因公臨時出國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其在審批多個出國團組的過程中,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對出訪目的、團組人數、出訪時間、活動安排等內容審核把關不嚴,且對本單位出國人員缺乏必要的教育、管理、監督,暴露出其在管黨治黨方面存在“寬、松、軟”的問題,按“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規審批本單位人員變相公款出國旅游”認定,更能反映其違紀行為的實質和嚴重性。因此,應依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追究其紀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張某的行為發生在或持續到2016年1月1日以后,應依據2016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此外,對于本案中出國團組組織、審批環節涉及的該單位其他負責人,以及參與公款出國旅游的其他黨員,需追究黨紀責任的,一般可按“揮霍浪費公共財產”定性處理;對于在國外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的團組成員,需追究黨紀責任的,可按其行為性質分別處理。(鐘紀晟)
【相關法規鏈接】(節選)
1.2016年新修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一百一十四條 黨組織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2.2003年原《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一百二十八條 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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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建設以及黨風廉政建設方面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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