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某,某區環保局副局長(分管下屬環境監察支隊),中共黨員。2016年7月,某工程項目被轄區環境監察支隊處以行政罰款20萬元,項目老板李某請托甲某幫忙協調,并送予甲某好處費5萬元,后甲某通過向環境監察支隊負責人張某打招呼,使張某撤銷了對該工程項目的行政處罰。對于甲某收受李某5萬元好處費的事情,張某并不知情。
案例二 乙某,某區工商管理局局長,中共黨員。2016年11月,某房地產項目因違規占地,被轄區國土資源局勒令整改并罰款50萬元,項目老板孫某請托乙某幫忙協調,并送予乙某好處費10萬元,后乙某通過與轄區國土資源局局長趙某進行溝通,并最終免除了對該房地產項目的處罰。但趙某對于乙某收受孫某10萬元好處費的事情并不知情。
案例三 丙某,某區稅務局工作人員,轄區教育局局長賈某之妻,中共黨員。2017年4月,王某因其小孩就讀轄區重點高中的事情,請托丙某幫忙協調,并送予丙某好處費5萬元,后丙某通過其丈夫賈某的工作職權,幫助王某順利解決了此事。但賈某對于其妻子丙某收受王某5萬元好處費的事情不知情。
【處理建議】
案例一中,甲某的行為屬于普通受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涉嫌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例二中,乙某的行為屬于斡旋受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涉嫌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例三中,丙某的行為屬于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以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在審查調查期間,對于甲某、乙某和丙某的涉嫌違紀違法行為,應分別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分別給予其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
【評析意見】
對于涉嫌職務犯罪的黨員、公職人員,應當依照黨紀處分條例和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給予其相應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對其涉嫌犯罪問題,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一、如何區分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
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兩種類型,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作出了規定,其中,普通受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斡旋受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實踐中,由于認定二者的方式不同,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條款亦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對二者進行區分:
第一,從職權行使的角度來看,普通受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相關行為。而斡旋受賄則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相關行為。對于如何區分上述兩種行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此有明確規定。
第二,從所謀取的利益來看,普通受賄要求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既包括正當利益,也包括不正當利益。而斡旋受賄僅限于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普通受賄在實踐中多表現為直接的權錢交易,不需借助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而斡旋受賄則需要借助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現權錢交易。但這并不是區分二者的實質性標準。案例中,甲某和乙某均利用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利,但在認定中卻分別屬于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
結合上例,在甲某和乙某為請托人謀取的均為不正當利益的情形下,對二者的區分主要從職權行使的角度展開。案例一中,甲某作為某區環保局副局長(分管環境監察支隊),其打招呼給環境監察支隊負責人張某的行為,屬于《紀要》所規定的“利用了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甲某的行為屬于普通受賄;案例二中,乙某作為轄區工商管理局局長,其向本轄區國土資源局局長趙某協調減免處罰的行為,屬于《紀要》所規定的“利用了本人職權和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應認定為“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因此,乙某的行為屬于斡旋受賄。
二、如何區分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分別規定了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對二者的區分如下:
第一,主體不同,斡旋受賄和普通受賄規制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利用影響力受賄規制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及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第二,客觀方面不同,斡旋受賄要求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在利用影響力受賄中,行為人是利用其既有身份(如是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實施上述行為。
第三,法定刑不同,斡旋受賄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依照該罪罪名定罪處罰。對比來看,斡旋受賄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定刑。
三、特別說明兩個問題
上述案例中,對于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張某、趙某和賈某),由于他們對甲某、乙某和丙某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并不知曉,相關行為(如利用職權免除相關罰款等)如果構成濫用職權,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依據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據此,案例三中,如果賈某事后知道其妻子丙某收受了請托人財物,而不要求其退還或上交的,則應認定為賈某具有受賄故意。相應的,丙某便不再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應按照受賄罪的共犯處理。(李丁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