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行受賄形式日漸隱蔽和多樣化,親屬間行受賄行為逐漸進入公眾視野。如,國家工作人員鄭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胞弟鄭甲承攬工程提供幫助;鄭甲獲利近3000萬元后,以兄弟幫襯為由,為鄭某購買了一套價值300余萬元的房產,該行為是否構成賄賂犯罪?
由于刑法對行賄主體身份并未做特殊規定,若親屬間行受賄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樣可以成立賄賂犯罪。但在實務中,親屬間的權錢交易行為,往往隱藏于因親情倫理衍生的贈與、繼承、財產混同等復雜關系中,收受賄賂與謀利事項的對應性不易辨析;且行為人主觀方面有更多的辯解空間,造成該類案件的調查取證、事實認定等方面,比普通行受賄犯罪更為困難。如何審慎辨析、準確認定親屬間行受賄行為?筆者認為,主要可從以下幾方面辨析。
一看親屬關系。重點查明親屬雙方的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程度,是否有共同繼承、共同債權債務等關系;雙方經濟往來是否密切,是否有正常借款、投資等關系;送予財物的親屬方,除了送予該國家工作人員外,是否也經常送予其他親屬財物。實踐中,應注意厘清兩種法律關系:第一、家庭財產混同關系。如,家庭財產共同所有的夫妻,經濟未獨立的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未分家析產的兄弟姐妹之間等,若收送的財物未區分所屬,容易導致財產混同,無法認定行受賄財物的權屬,此種情形不宜認定為親屬間行受賄。第二、扶養、撫養、贍養和繼承關系。配偶、父母、子女之間具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的法定義務,且彼此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更為審慎認定該類行受賄行為。如,雙方提出收送財物是出于“扶養、撫養和贍養”的法定義務,則難以認定為賄賂犯罪。
二看收受背景。主要查明收送財物背后是否有謀利事項。如,國家工作人員是否許諾、正在或已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屬謀取利益;謀利事項與收送財物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緊密性和對價性;親屬是否對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請托;收送的財物來源,是否為謀利事項所得等。如前述案例,若鄭某兄弟二人平時感情較為淡薄,無其他經濟往來,則謀利事項與收受財物的權錢交易性質明顯,可以認定為受賄。
三看財物價值。應審查所收送財物的價值大小,是否超出合理范圍,以排除正常的親情饋贈和人情往來。具體可結合親屬雙方的經濟收入、家庭條件、風俗習慣等方面進行判斷。
四看主觀認識。注重辨析主觀方面的過程性、細節性證據和再生證據,以判斷主觀認識證據是否如實反映客觀實際。如,親屬雙方對收送財物的緣由如何認識,對財物的性質如何認知,對謀利事項和收送財物的關聯性、對應性如何看待等。實踐中,應與上述三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以達到主客觀相統一。
最后,做出綜合評價。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屬謀利、收受親屬財物的行為,雖然無法認定為賄賂犯罪,但可能違反黨紀政務規定,甚至可能構成其他刑事犯罪。如,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在審批監管、吸收存款等方面謀取利益,可能涉嫌違反廉潔紀律;接受親屬請托,違規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等,可能涉嫌違反工作紀律;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甚至可能涉嫌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等。(陳劍玲)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