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要準確理解受賄罪中“收受他人財物”的含義,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安排請托人將財物給第三人,雖然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實際占有該財物,但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
有這樣一起案例。陳某系甲市A區B鎮黨委書記,2023年5月,陳某利用職務便利推動B鎮鎮屬企業購置C集團開發的商務樓一棟,購買價6.36億元。2024年1月,陳某向C集團董事長表示,準備去其公司購買兩套商用房,讓其多給點“優惠”,C集團董事長為感謝陳某的幫助,表示自己將親自安排此事,給予最大“優惠”。后陳某帶著其親戚吳某分別購買C集團開發的商業用房各一套,陳某購買的商業用房價格為932萬元,吳某購買的商業用房價格為1403萬元。后經價格鑒定,陳某所購房屋的購買價低于市場價103萬元;吳某所購房屋的購買價低于市場價150萬元。經查,吳某不認識C集團相關人員,也不知道陳某幫助該集團謀利的事宜。
本案中,對于陳某利用職權通過以不合理低價購房形式為自己謀利的行為,即陳某以低于市場價103萬元為自己購買商業用房的行為,屬于“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的交易型受賄,將該行為認定為受賄不存在爭議。但對于陳某幫助吳某低價購房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在為自己低價購房謀利的同時,附帶著為吳某低價購房提供幫助,雖然利用了自身的職務便利,但對于吳某獲得的低價利益陳某本人并未實際獲取,《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零四條對于“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的行為作出了處分規定,故對于陳某此行為可以評價為利用職權為親友謀利的違紀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吳某之所以能低價購房,C集團之所以愿意低價將房屋出售給吳某,均是因為陳某的職權因素,陳某為吳某低價購房提供幫助,本質上是將權力的對價指定交付給吳某,應當評價為受賄行為,吳某所獲明顯低于市場價的150萬元應一并計入陳某受賄數額。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陳某的行為不屬于《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違紀行為。《條例》第一百零四條分兩款對違規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利行為作出處分規定,應當注意的是,違紀層面的利用職權或影響力為親友謀利系為親友的經營活動等謀利,親友所獲利益來源于市場,而非權力的對價。執紀監督中發現,有的黨員干部利用職權在資金、資源、稅收、招投標等方面為子女等親屬經營活動打招呼、提供幫助,“一路開綠燈”等,這些行為侵害了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當依規依紀予以嚴肅處理。然而,本案情況不屬于《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陳某為親友謀利系直接讓親友享受財產性利益,這一財產性利益本質上是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的對價,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陳某的行為應當評價為受賄罪而非違紀行為。
其次,陳某利用職權為吳某低價購房提供幫助,雖其本人沒有直接占有吳某所獲購房差價,但仍構成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由此可以看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指定、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第三人的,構成受賄罪。
本案中,從主觀方面看,陳某對于幫助C集團謀取利益,以及C集團之所以向其本人和吳某低價售房均是因為其本人出面打招呼等事項,均系明知狀態。陳某在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便利為C集團謀取利益的情況下,積極追求其本人以及吳某通過低價購房形式從C集團獲得財產性利益,符合受賄罪的主觀要件。從客觀方面看,陳某帶著吳某去C集團購房之前,陳某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C集團謀取了利益。同時,陳某通過向C集團董事長打招呼,其本人和吳某均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得C集團開發的商業用房,一套實際購買價低于市場價103萬元,另一套實際購買價低于市場價150萬元,屬于“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情形。吳某與C集團相關人員并不認識,該集團之所以愿意低價售房給吳某,是基于陳某之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該集團謀利的行為,因此,吳某享受的購房差價,實質是陳某職權行為的對價,只不過是陳某將此對價指定交付給了吳某而已,這與陳某收受請托人財物后自己再進行處置并無實質區別,本質是在行使對賄賂款物的支配權,這只涉及賄賂款物的具體去向問題,不影響對陳某受賄犯罪性質的認定。
此外,關于吳某是否應認定構成共同受賄。吳某雖對于其低價購房所獲差價明知,但對陳某之前利用職務便利幫助C集團謀利的事項并不知曉,因此無法認定其與陳某存在共同受賄的意思聯絡,吳某不構成共同受賄。吳某獲得的低價購房差價150萬元應計入陳某受賄所得予以追繳。(呂奕成 作者單位:上海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