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斡旋手段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常因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轉達請托事項,而引發認為構成受賄罪抑或是詐騙罪的不同觀點。筆者認為,準確認定此類行為的性質,關鍵在于區分斡旋受賄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結合權錢交易的本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法益侵害的不同等因素綜合判斷。
有這樣一起案例。甲,某市A區司法局副局長;乙,某私企老板,與甲相熟。2023年4月,乙因涉嫌詐騙罪被A區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乙知道甲曾任職于A區公安局、與該局副局長丙熟識,兩人有很多工作交集,因此便找到甲,希望他能給丙打個招呼幫自己逃脫罪責。甲表示丙恰好分管辦案工作,可以請丙提供幫助,使乙免受刑事追究。乙頗為感謝,向其支付“活動經費”100萬元,甲收下。后甲因擔心此事影響自己提拔,未向丙請托,也沒有將100萬元退還給乙。
本案中,對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構成詐騙罪,甲隱瞞了未轉達請托事項的事實,使乙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物,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甲構成受賄罪,屬于斡旋受賄,但甲只收錢未辦事,未實施斡旋行為,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未遂。第三種觀點認為,甲構成受賄罪,屬于斡旋受賄,且系既遂。甲承諾通過丙為乙謀利并收受其財物,此行為已經侵害了甲的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構成斡旋受賄,至于甲是否向丙提出請托事項不影響其受賄既遂的認定。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斡旋受賄,斡旋受賄不是單獨的罪名,而是受賄罪的一種形式。斡旋受賄保護的法益是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公正性,以及實施斡旋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自身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本案中,甲承諾斡旋,雖然實際上并沒有斡旋,但仍滿足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
首先,甲具有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之前提。斡旋受賄中,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雖無直接的上下級關系,但需要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影響力或一定的工作聯系,也正因此請托人才認為其具有斡旋能力而賄送財物,而非因陷入錯誤認識而被詐騙財物。本案中,乙知道甲與丙熟識,甲也明確表示可以找丙提供幫助,乙沒有因被騙而向甲交付財物。筆者不贊同第一種觀點。根據刑法規定,詐騙罪要求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其一,甲未虛構事實。甲確實曾任職于A區公安局,與丙熟識,其承諾幫乙謀取利益具備實現的可能性,而非虛構。如果甲完全虛構事實(如冒充上級領導),在其不存在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前提下,欺騙乙使其給付財物,則可能構成詐騙罪。其二,乙未陷入錯誤認識。乙明知甲與丙的關系,基于對甲的信任而向甲交付100萬元,而非因為陷入錯誤認識支付錢款。其三,看法益侵害的差異。詐騙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斡旋受賄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本案中,乙交付財物是基于對甲職權的信任,而甲也確實具備通過斡旋實現請托事項的可能性,雖然未實際轉達請托事項,但也仍然侵害了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
其次,甲的行為符合為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本案中,乙的請托事項具有不正當性自不待言,因此,關鍵是怎么理解“謀取不正當利益”中的“謀取”,具體而言,甲未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乙的請托事項,是否屬于為乙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在斡旋受賄情況下,請托人提出的請托事項不在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范圍內,其利用自身職權不可能完成請托事項,因此,實踐中一般認為,將承諾謀利認定為斡旋受賄的謀利要件,一般要求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熟識,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能夠覆蓋請托事項,謀利行為具有現實可能性。本案中,甲與丙熟識,且丙作為A區公安局分管辦案工作的副局長,乙的請托事項在其職權范圍內,甲實施斡旋行為具備現實可能性。由此可知,甲明確承諾通過丙為乙提供幫助并收受其100萬元,其行為已經使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害,符合斡旋受賄中的謀利要件。甲收受財物后未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事項,不影響其受賄罪的認定。
再次,甲收受乙財物與其職權之間形成對價關系。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不管是索取請托人財物還是收受請托人財物,請托人給予財物必須是基于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由此才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本案中,乙向甲支付100萬元“活動經費”,是基于對甲職權影響力的預期,是其承諾斡旋行為的對價,而非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甲收受財物與其職權具有對價關系。
筆者不贊同認為甲屬于斡旋受賄未遂的觀點。實際上,主張“斡旋未遂”的觀點是將斡旋受賄的實行行為機械地拆分為“收錢”與“謀利”兩個階段,認為二者均完成方構成既遂。這一邏輯實際上割裂了權錢交易的整體性,斡旋受賄的“收錢”與“謀利”并非獨立行為,而是同一權錢交易關系的兩面。斡旋受賄的本質特征在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影響力與請托人達成權錢交易。本案中,甲收受乙100萬元,并承諾會向丙疏通關系,甲的收錢行為已表明其將職權影響力作為交易籌碼,即使未實際轉達請托事項,法益侵害也已然完成。因此,甲的行為構成斡旋受賄,且系既遂。(李雙劍 作者單位:上海市靜安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