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為庭審現場。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人民法院供圖
特邀嘉賓
孫乙策四川省資陽市紀委監委第十紀檢監察室干部
曾唯釗四川省資陽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王照安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副主任
凡磊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2019年,龔某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蔣某所送兩箱名貴酒水,且酒水均已被消耗,該行為應如何定性?龔某調離C區前與張某計算感謝費,確定張某還需要給其500萬元,二人商定該錢款由張某保管,對于該500萬元,龔某構成受賄未遂還是既遂?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龔某,1996年5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A省B市C區某新區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B市C區區委常委,區政府黨組副書記、副區長,B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等職務。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2019年,時任C區區委常委,區政府黨組副書記、副區長(分管財政工作、包括工程項目款的審批發放等)的龔某收受在C區承建工程項目的商人蔣某所送兩箱名貴酒水。經查,相關酒水已消耗,總價值不超過3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受賄罪。2012年至2023年,龔某利用擔任B市C區某新區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B市C區區委常委,區政府黨組副書記、副區長等職務便利,在工程項目承攬、款項撥付、項目推進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財物共計1400余萬元,至案發其中620萬元尚未實際取得。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6月18日,B市紀委監委對龔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經A省監委批準,2024年6月21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9月20日,經A省監委批準,對其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12月16日,經B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B市市委批準,決定給予龔某開除黨籍處分;由B市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12月20日,B市監委將龔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B市人民檢察院將本案指定F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5年2月17日,F縣人民檢察院以龔某涉嫌受賄罪向F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6月30日,F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收受的名貴酒水滅失怎樣定性
嘉賓:曾唯釗
事實:2019年,時任C區區委常委,區政府黨組副書記、副區長(分管財政工作、包括工程項目款的審批發放等)的龔某收受在C區承建工程項目的商人蔣某所送兩箱名貴酒水。經查,龔某并未利用職務便利為蔣某謀利,蔣某了解到龔某喜歡喝酒,為了與龔某搞好關系送予其兩箱名貴酒水。蔣某表示其多次購買名貴酒水,且時間較為久遠,記不清楚送予龔某兩箱名貴酒水的具體來源,也無法提供購買發票或付款記錄,但價格不超過三萬元。龔某表示其收受蔣某所送名貴酒水與其自有的酒水混同并已消耗。
實踐中,對于黨員領導干部收受他人禮品行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禮品價值不足3萬元,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若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若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應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廉潔紀律中“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相關條款處理;二是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禮品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禮品價值經折算后應計入受賄犯罪數額;三是送禮人并非行為人的管理和服務對象,且無請托謀利事項,但如果達到了“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標準,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廉潔紀律中“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相關條款,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本案中,蔣某及其關聯公司在C區承建工程項目,龔某時任C區區委常委,區政府黨組副書記、副區長,分管財政工作、包括工程項目款的審批發放等,與蔣某具有管理服務關系。蔣某了解到龔某喜歡喝酒后,為了與龔某搞好關系,送予龔某兩箱名貴酒水。在取證時,蔣某表示其多次購買名貴酒水,且時間較為久遠,記不清楚送予龔某的兩箱名貴酒水的具體來源,且無法提供購買發票或付款記錄;龔某表示其有飲酒習慣,將收受蔣某所送白酒與其自有酒水混同并已消耗,無法追查蔣某所送酒水的去向,價值鑒定基礎已喪失。紀檢監察機關經查核后仍然難以確定蔣某所送酒水的真假及價值,根據有關規范,為慎重穩妥起見,按照有利于被審查人的原則,僅認定該財物存在而不認定具體價值,不再對具體違紀所得數額予以表述。
綜上,龔某收受蔣某所送名貴酒水,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雖然酒水已經被消耗導致物證滅失,但龔某、蔣某均承認收送酒水問題,已經達到違紀案件“明確合理可信”的證據標準,同時,因其行為發生在2019年,故應將龔某的行為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理。
揭發他人犯罪屬實構成立功
嘉賓:凡磊
事實:龔某被留置后,檢舉他人非法收受財物數十萬元、涉嫌受賄的情況,經查證屬實。
龔某構成立功,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龔某向監察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犯罪,明確指出被檢舉人在具體事項中收受他人好處,紀檢監察機關據此對被檢舉人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其立功材料經庭審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應認定龔某構成立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證據,龔某檢舉他人非法收受財物數十萬元、涉嫌受賄的情況屬實,但不構成重大立功,屬于一般立功。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據此,法院認為龔某有立功情節,根據其具有的一般立功情節,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
由行賄人保管賄款受賄是否既遂
嘉賓:王照安孫乙策
事實:2013年至2022年,龔某利用職務便利,為D公司(私企,實際控制人為張某)在工程項目承攬、款項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張某與龔某約定,D公司在龔某幫助下承攬的部分工程項目按工程結算價2%的比例送予龔某感謝費,其間,張某先后支付給龔某感謝費303萬元。2022年底,龔某調離C區,龔某與張某按照約定比例計算,確定張某還需要支付500萬元感謝費。龔某因擔心被查,提出將該500萬元暫存張某處,張某表示龔某可以隨用隨取。經查,該500萬元至案發未實際支付。
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包括三個基本要素:一是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未得逞系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行為。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著手實施受賄犯罪,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是否著手收受他人財物;判斷受賄罪既遂還是未遂,關鍵在于判斷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財物。
本案中,龔某利用職務便利,為D公司在工程項目承攬、款項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龔某與張某約定按工程結算價2%的比例送予龔某感謝費,此時雙方已經達成行受賄合意。之后,張某送給龔某303萬元感謝費,對于這部分資金,認定龔某構成受賄既遂沒有異議。2022年底,龔某調離C區,兩人按之前約定的標準計算感謝費,確定張某還需支付500萬元,龔某表示先由張某保管,張某表示龔某可以隨用隨取。經分析研討,我們認為對于該500萬元,龔某構成受賄未遂。
第一,龔某和張某雖然對行受賄金額500萬元進行了確認,并且張某表示龔某可以隨用隨取,但雙方未對該500萬元進行特定化處理(如交由龔某指定的某個人保管、根據龔某指示進行投資等)以確保龔某對款項的控制和占有。因龔某已經調離C區,其對張某并不具有非常強的制約力,張某對約定的500萬元感謝費具有獨立于龔某的控制,而龔某能否取得和占有取決于張某的態度、經營和資金狀況等,具有不可控制性。
第二,張某在同意代持該500萬元感謝費后,雖承諾龔某可以隨用隨取,但仍將該資金用于公司經營或投資,龔某一直未支取,至案發張某未實際支付龔某該500萬元。由此可見,龔某對于該500萬元未能達到實際控制的標準。
綜上,龔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謀取利益,雙方約定了賄款的計算標準,明確了賄賂數額,龔某著手收受303萬元后,至案發還有500萬元尚未收受,對于已收受的303萬元,應認定龔某構成受賄既遂;對于剩余的500萬元,系由于龔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實際取得,應認定為受賄未遂。
接受他人免除的購房尾款應計入受賄數額
嘉賓:曾唯釗凡磊
事實:2020年,時任C區區委常委,區政府黨組副書記、副區長的龔某接受E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請托,為E公司在獲得項目款項等方面提供幫助。2021年,龔某擬在E公司開發的某樓盤購置房產,向李某提出希望享受優惠,李某表示同意,并與龔某以126.2萬元優惠市場價達成房屋買賣合意。龔某在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的情況下,僅支付31.55萬元后便取得房屋鑰匙并實際使用,之后,龔某向李某表示自己“資金緊張”,李某心領神會提出免除龔某94.65萬元購房余款支付義務,龔某表示同意。李某告知E公司相關負責人龔某剩余94.65萬元不必支付,并提出要給龔某辦理過戶登記,龔某因擔心被查,提出過一陣子再辦理。經查,至案發龔某未支付購房余款,也未辦理過戶登記。
在審理時有觀點提出,龔某在購房時向李某提出希望享受優惠,李某表示同意,并與龔某以126.2萬元優惠價達成房屋買賣合意,龔某系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其中產生的購房差價應計入受賄數額。我們經分析研討未采納該觀點。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受賄論處。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1432號案例相關指導精神,判斷以“優惠價”、VIP價、成本價、內部價等各種名義出現的銷售價是不是給予購房者正常的優惠價、是不是市場價應當按照以下規則認定:第一,判斷所謂的購房優惠是否事先真實存在。第二,審查這些優惠價是否針對不特定人制定。第三,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備享受優惠的條件。同時,對于《意見》中“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的判斷,需要結合優惠價格和市場價格差額,以及差額占商品房市場價格的比例,并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的具體情況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
在案證據證明,E公司開發的某樓盤在開盤前便制定了一系列促銷優惠政策,龔某購買該房產前,已有眾多普通購房者以相同的優惠幅度購房,說明龔某所享受的優惠價系事先真實存在、針對不特定人實施的房產促銷優惠政策。龔某向李某提出希望享受優惠后,李某亦按照面向市場的促銷政策給予龔某優惠幅度。經調查,龔某購買該套房產的價格符合當時的市場情況,不屬于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房產的情形。
李某免除龔某的購房尾款94.65萬元,應當計入龔某的受賄數額。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從客觀上看,龔某接受李某請托為E公司謀取了利益,后龔某購買E公司開發的商品房,僅支付了31.55萬元首付款便拿到鑰匙實際控制該房產,之后,李某在龔某的暗示下免除其購房尾款94.65萬元,并告知E公司相關負責人龔某不必支付該94.65萬元。李某提出要給龔某辦理過戶登記,龔某因擔心被查,提出過一陣子再辦理。龔某和李某之間均明知該房產歸屬龔某,龔某對E公司負有支付剩余購房款的義務,李某因為龔某的職務行為免除其對E公司剩余94.65萬元的債務,系以此向龔某進行利益輸送。
從主觀上看,龔某具有收受李某賄賂的主觀故意。其在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的情況下,僅僅支付31.55萬元便要求取得房屋鑰匙并實際使用,而后向李某表示“資金緊張”,李某意識到龔某不想支付余款,為感謝龔某之前的職務行為以及獲得更多關照,主動提出為龔某免除余款的支付義務,龔某表示同意,雙方達成以免除龔某應支付的94.65萬元購房尾款方式進行利益輸送的合意。綜上,該94.65萬元應計入龔某的受賄數額。(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