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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工作人員就相關案件進行研討。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供圖
編者按
實踐中,有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存在以“集體決策”“為單位謀利”為名,行單位受賄、私分國有資產之實的行為,識別此類行為,應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準確把握犯罪的主客觀方面要件,做到定性精準、處置恰當。本案中,某國有單位負責人張某與高某商議決定向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其共同商議行為是否屬于“單位決策”?二人以單位名義十多年間向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共計1億余元,應如何定性?張某和高某決定將收受的部分“管理費”私分給員工,涉嫌何罪?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周剛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第六紀檢監察室主任
鄭林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霍亦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三級檢察官助理
吳志堅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長
基本案情:
張某,2007年5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A市市政管理處(系A市原市政公用局、A市城市管理局下屬事業單位,負責市政工程項目監督管理,屬于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其部分經費來源于自身開展業務。該單位自2003年起,啟動事業單位改制,直到2021年,由A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該單位資產、人員等)副處長(主持工作)、處長等職務。單位改制后,任A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市城建市政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2024年5月退休。
受賄罪。2015年至2024年,張某利用擔任A市市政管理處處長,A市城建市政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某建設公司在市政工程項目施工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戴某給予的財物折合共計價值25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單位受賄罪。2010年,時任A市市政管理處副處長(主持工作)的張某與時任A市市政管理處處長助理(分管工程項目監督管理)的高某(另案處理)商議決定,A市市政管理處為相關施工公司提供幫助,以單位名義按比例向多個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歸單位所有。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處通過上述方式收受“管理費”共計1億余元。上述非法收益主要用于A市市政管理處及其下屬子公司日常生產經營以及給單位員工發放補貼等。
私分國有資產罪。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處收受的1億余元“管理費”中,有1200萬元現金系張某、高某安排下屬國有公司負責人王某,在A市市政管理處管理的位于A市B區的多個建設工地項目現場向相關施工公司直接收取并專門保管,持續時間長,涉及施工公司多。其間,經張某、高某商議,決定將該1200萬元現金以加班費、交通費等補貼的名義分發給參與相關工程項目監督管理的全體員工,具體由王某經辦,共計發放了1100萬元,剩余100萬元現金用于A市市政管理處管理的建設項目工地現場各類日常費用開支。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5月23日,經A市監委指定管轄,A市B區監委對張某涉嫌違法問題立案調查。經A市監委批準,同年7月5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7月24日,A市紀委監委派駐城建集團紀檢監察組對張某涉嫌違紀問題立案審查。同年10月5日,經A市監委批準,A市B區監委對張某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11月15日,A市B區監委將張某涉嫌受賄、單位受賄、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移送A市B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5年1月7日,經A市城建集團黨委會議研究,決定給予張某開除黨籍處分,取消其退休待遇。
【提起公訴】2025年1月14日,A市B區人民檢察院以A市市政管理處犯單位受賄罪,張某犯單位受賄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向A市B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6月25日,A市B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A市市政管理處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五百萬元。判決張某犯單位受賄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七十萬元。
共同商議行為是否屬于“單位決策”
嘉賓:周剛 鄭林 霍亦
事實:2010年,時任A市市政管理處副處長(主持工作)的張某與時任處長助理(分管工程項目監督管理)的高某商議決定,為增加單位收入,A市市政管理處通過核算施工公司工程成本和利潤空間,以施工公司決算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成本之間差額為基礎,以單位名義按比例向多個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經查,A市市政管理處其他領導及員工對上述情況均知情且支持,所收“管理費”歸單位所有。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18號案例指導精神,構成單位犯罪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經單位全體成員或單位決策機構集體作出的決定,而不是單位中的某個人以個人名義擅自作出的決定;二是非法所得歸單位所有。不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不構成單位犯罪。
具體而言,單位決策是指單位形成整體意志的過程或機制,是單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是判斷行為是否源于單位的標準。首先,決策要由單位中有權代表單位或對相關事務有決定權的人員作出。這類人員主要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部門負責人等,以及直接責任人員,如具體執行的關鍵人員。其次,決策行為體現單位整體意志,且行為方式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會議記錄或者決議文件。當單位的關鍵決策者共同商議并與其他執行者達成一致意見時,即使沒有召開正式會議或形成書面決議,其共同決定也通常被視為代表單位整體意志。最后,共同商議決定實施的行為是為了單位經營、獲利或其他整體利益,而非純粹個人私利。
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根據張某供述,當時A市市政管理處效益較差,才想到通過收取“管理費”的方式增加單位收入。在整個商議決策過程中,張某雖未召開集體會議商議,但A市市政管理處其他領導及員工證言證實,其對單位向相關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用于單位日常生產經營一事均知情,具體執行時也積極配合。由此可見,張某與高某商議向相關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的決策可以代表單位整體意志。從客觀上看,根據共同商議的結果,A市市政管理處通過核算施工公司的工程成本和利潤空間,以此為基礎向施工公司收取費用,最終這些非法收益主要用于A市市政管理處及其下屬子公司日常生產經營等,利益歸屬于單位。
綜上,張某與高某共同商議,為了單位利益,收取施工公司“管理費”的行為,體現單位意志,屬于單位決策。
貪污還是單位受賄
嘉賓:鄭林 霍亦
事實:2010年,時任A市市政管理處副處長(主持工作)的張某與時任處長助理高某商議決定,以單位名義按比例向多個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同時,為相關施工公司在工程進度推進、工程項目協調等方面謀取利益。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處通過上述方式收受“管理費”共計1億余元。上述非法收益主要用于A市市政管理處及其下屬子公司日常生產經營以及給單位員工發放補貼等,利益歸屬于單位。
對于A市市政管理處以“管理費”名義向相關施工公司收取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A市市政管理處作為工程項目監督管理單位,與施工公司合作獲取財政撥付的工程款后,以支付“管理費”的形式實施分贓,系內外勾結型貪污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A市市政管理處和張某等人構成單位受賄罪。我們采納第二種觀點。
根據刑法規定,區分單位受賄罪與貪污罪主要考慮以下四點:一是犯罪主體不同。單位受賄罪系典型的單位犯罪,實施主體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需由單位決策、體現單位意志;貪污罪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個人實施。二是職權行使方式不同。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相同,本質系“權錢交易”;貪污罪則是“監守自盜”行為,主要體現為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三是非法占有財物的性質不同。單位受賄系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貪污罪則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四是違法所得去向不同。認定單位犯罪的關鍵因素之一即單位受益,因此單位受賄所得應當歸屬于單位,主要用于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等;而貪污罪系自然人犯罪,違法所得往往由國家工作人員等個人支配使用。
具體到本案中,第一,張某與高某商議決定收取“管理費”能代表A市市政管理處意志。張某、高某是出于為單位增加收入的目的,決定向施工公司收受“管理費”,且得到了單位其他領導及員工的認可和支持,體現了單位意志。
第二,張某和高某并未利用職務便利,以侵吞、騙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相關施工公司完成工程建設工作,經第三方監理單位、審計單位核定工程量后,申請市財政部門撥付工程款。張某和高某并未利用職務便利與施工公司合謀騙取該工程款,而是通過核算施工公司工程成本和利潤空間,以施工公司決算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成本之間差額為基礎,按比例向多個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費”,該“管理費”來源于施工公司的合法收入,而非公共財物。上述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A市市政管理處收取的“管理費”均系用于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以及由單位支配,并非個人占有使用。經查,A市市政管理處除將1100萬元“管理費”以向參與相關工程項目監督管理的全體員工發放補貼名義私分,其余9000余萬元的“管理費”均用于A市市政管理處及下屬子公司生產經營活動。
綜上,張某等人不具有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但其以單位名義非法收受相關施工公司財物,用于單位經營活動,并為施工公司在工程進度推進、工程項目協調等方面謀取利益,符合單位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將部分單位受賄款分給員工如何定性
嘉賓:鄭林 霍亦 吳志堅
事實: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處以“管理費”名義收取相關施工公司賄賂款共計1億余元。其間,張某與高某商定,將其中一部分賄賂款陸續以發放加班費、交通費等補貼名義,私分給參與相關工程項目監督管理的全體員工,共計發放1100萬元。
本起事實中,對于張某等人將部分單位受賄款分發給員工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涉案款項系單位受賄而來,不應認定為國有資產,張某等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等人私分的該部分款項屬于公共財產,應認定張某等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對張某等人以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數罪并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判斷張某等人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需要考量三個方面。第一,是否系單位集體決定,將財產私分給員工;第二,單位受賄所得是否屬于國有資產;第三,認定為單位受賄后,對資產的處置行為是否有必要單獨評價為私分國有資產罪。
首先,私分國有資產罪只有單位才能構成,體現集體犯罪意志,具有為單位人員謀利的目的,是單位領導代表單位或者經單位決策機構集體討論作出決定,將國有資產分給單位所有職工或者單位絕大多數職工的行為,且私分行為具備一定的公開性。本案中,張某先后任A市市政管理處副處長、處長,系A市市政管理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高某先后任A市市政管理處處長助理、副處長,系直接責任人員,二人商議決定,將部分單位受賄所得以加班費、交通費等補貼名義發放給參與相關工程項目監督管理的全體員工,代表了單位意志,私分行為具有一定公開性,系以單位名義將財產集體私分給個人。
其次,A市市政管理處以“管理費”名義收取的受賄款項,應認定為國有資產,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377號指導案例精神,“行政機關各種違法收取的費用符合國有資產取得的規定,屬于國有資產。”“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對于國家實際上占有、使用、處分的資產,應視為國有資產。”因A市市政管理處系A市原市政公用局、A市城市管理局下屬事業單位,其基于行政管理的職權便利收取的“管理費”,雖系違法所得,但仍進入A市市政管理處賬戶,且由A市市政管理處實際支配、使用,屬于“國有資產”,應歸國家所有。
最后,對張某等人的私分行為有單獨評價的必要。A市市政管理處利用其依法享有對市政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職權,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收受所謂的“管理費”,系基于國家權力行使而取得的財物,侵犯的是國家機關以及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構成單位受賄。A市市政管理處收取的“管理費”,交由該單位經辦人后,A市市政管理處的單位受賄行為即屬既遂,上述資金屬于在A市市政管理處占有、使用中的財產,系“國有資產”。A市市政管理處經集體研究,將部分單位受賄所得以發放補貼名義私分,侵犯了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綜上,A市市政管理處實施的單位受賄和私分國有資產行為之間并不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兩個行為侵犯了兩個不同法益,分別符合單位受賄罪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構成,故應依法予以數罪并罰。